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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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7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趙瑩玲 (原名: 趙溧萱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832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5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趙瑩玲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為股權買賣非診所動產買賣:
1.瑢耀診所非公司組織故以無資本額登記,以個人執行業務所得做為報稅經營,移轉部分股權者,則仿不動產分子分母計算方式,雙方約定虛擬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合約明示:聲請人轉移部份股權給予告訴人等情,故為股權買賣交易行為,並非約定出資成立公司,再以公司為合約標的,故買賣契約書內並非指瑢耀診所登記總資本額為1千萬元、或其價值為1千萬元,而係總資本額「設定」為1千萬元作為分母計算比例之用。其價格為何?每股買賣價格多少?均由買賣雙方自行認定,雙方合意即可,就如股票市場交易一樣。而瑢耀診所實際價值為何,因股權買賣,故雙方並未請專業公證公司或公證單位鑑價,合約中無任何動產、其他財產清冊當附件。瑢耀診所成立過程,實際總花費僅有15,569,738元,係業界成立整形外科診所的一般行情,且瑢耀診所已設立兩年多,擁有時間累積下來的客源、廣告知名度及商圈地緣等利基商譽,其總價值豈僅有1千萬元?
2.契約書精神:契約精神在股權買賣及聘僱告訴人當駐院醫師主持變性整形外科手術這二個主題,借其專長將來做變性整形之業務發展,每月35萬元薪保障一年。故重點在將來診所獲利的分紅及聘僱告訴人之條件,並非診所動產買賣交易,故從未談及診所之任何資產問題。從所有往來電子郵件中可證,雙方均在討論如何發展變性整形手術之業務發展,及如何為變性手術之需求、全麻開刀房之擴充、找麻醉師、購買全麻機、擴建術後病房、廣告、招牌等有關周邊設備之製作,及各種買股價格與薪資條件等問題反覆討論,最後才於95年10月10日確定條件,由告訴人親自擬訂合約,雙方相約於95年10月12日簽約完成,但約定以95年9月1日做為分紅基準點。聲請人轉移20%股權,告訴人提出200萬元購買,另約定合作滿1年後再給告訴人40%技術股,但分紅以60%計。雙方若於1年解約,退出合作經營,技術股部分不採計股權。完全未談及用於皮膚美容之脈衝光儀器,因此與將來聘僱告訴人來經營變性手術及整形業務無關,且脈衝光儀器僅是皮膚美白去斑功能,非整形診所主要收入來源。此由告訴人親自經營後、會計 張景莉 製作之收入報表即知,95年11月至96年1月脈衝光3個月之營業收入方16,200元,但整形收入卻高達1,605,780元,甚至95年12月脈衝光收入更是為零。
3.告訴人於96年2月9日寄給聲請人之存證信函內之資本額及財產清冊為杜撰變造之偽證。告訴人將契約書內所設定虛擬之總資本額改為實體之瑢耀診所資本額為1千萬元,及杜撰聲請人有提供財產清冊乙紙,告訴人無中生有,以此為興訟背信侵占鋪路,此即為證人 王文娟 證稱找律師設計好之法律程序,後將瑢耀診所侵佔改為加妃整形外科診所之法律動作開端。從契約書及所有往來電子文件,在96年2月9日前從未出現資本額為1千萬及財產清冊之事,從聲請人於100年9月5日呈庭之刑事陳報狀亦證明,聲請人投入瑢耀診所資金為15,969,738元,非如告訴人所稱資本額1千萬。原確定判決以96年2月9日存證信函為依據認瑢耀診所有1千萬元資產作為計算基準,然其為杜撰,告訴人係片面認定契約書記載設定總資本額為1千萬元,如依資產計算資本額為1千萬元,亦須有書面資產附件說明。
4.購買股權之股金支付,均由告訴人主動所提,聲請人甚至建議無需事前支付股金:聲請人於95年8月20日傳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中已載明:「如果你對要一開始投入100萬有疑慮,那麼我想第一階段最基本全麻開刀房之相關費用、招牌...等,就由我來負責投資,...你的100萬股金何時進入?由你決定。但為了符合我要的partner關係,你必須如之前所說,自每月薪資當中提撥1/2成為入股金,股權比例則按實際提撥金額計算之,直至100萬股金進入為止,方能確認60%股權。」,足認合夥前聲請人未要求告訴人事前投入股金,反而建議告訴人「以逐月從薪資扣除股金來替代實際支付股金方式」入股。聲請人甚至將賣股權取得之股金,完全再代支投入在上述營運及支付診所開銷至96年1月25日,至告訴人不肯公開帳目為止。然確定判決竟誤認聲請人「為取得 王茂山 之現金出資以供週轉」而施用詐術。
5.聲請人收200萬元購買股權之資金,依告訴人所擬契約書於95年10月12日簽立契約書,以證明給與告訴人股權並聘僱告訴人當駐診醫師,完全實現契約約定,為診所發展,其所得又再投入診所之變性手術所需開刀房擴建、全麻機購買等,依據前述證據,顯見告訴人依約轉讓股權並聘僱告訴人擔任現場負責人,且事後又代支診所所有支出至96年1月25日,告訴人未受到詐欺且聲請人亦無詐欺之意圖。
㈡漏未審酌脈衝光儀器並未在契約書內之事實:
1.脈衝光與低能量雷射二台儀器係由瑢冠公司購買放置瑢耀診所中使用,故在9月初、雙方尚未簽約之前,聲請人即告知儀器應付費用應列入診所帳務支出項目,惟告訴人以該二設備並非變性手術必須、又非診所主要收入來源為由而拒絕,經討論後,雙方同意排除此二設備,並由聲請人自行支付未到期應付款。故告訴人已在雙方契約第二條中中載明:瑢耀整形診所凡於95年9月1日以前之帳務支出,均不得列入其後帳務計算等情。其中「95年9月1日之帳務支出」即指此二儀器未到期分期支票應付款,是脈衝光與低能量雷射並未列入雙方契約中、且與瑢耀診所無關。另告訴人因明知脈衝光儀器與瑢耀診所無關,故在簽約後,遠銀租賃公司至診所對脈衝光設備拍照,告訴人在現場並未有任何異議。再從告訴人95年度瑢耀診所之所得申報書中更可證明,脈衝光儀器並未列入95年、96年資產負債表內。
2.就脈衝光雷射購買金額為200萬元以上及記載發票後補部分:告訴人證稱:簽約時並未看到財產清冊、僅見流水帳,故有要求聲請人提出財產清冊等語,惟「瑢耀資產」郵件附件內容記載,即為診所設立當初費用,且為告訴人所詳知,但告訴人硬指鹿為馬將該「瑢耀資產」之流水帳硬說成財產清冊,藉口資產不足,而發存證信函製造瑢耀診所資產為1千萬元之變造證據,進而將契約書無關之流水帳內記載脈衝光200萬元發票後補做為虛增成本,以此為由提出訴訟。就脈衝光儀器,聲請人實際支付京璞公司、曜亞公司總金額為2,583,720元,其中京璞公司支付916,
200元,然京璞公司僅開立705,300元之發票,漏開發票金額為210,900元,故於流水帳內註記「發票後補」。惟於記帳當時因未統計實際支出金額,但確信一定超過200萬元以上,而暫記錄金額為200萬元,擬等發票補足時方為更正,但因京璞公司迄未補足發票,始未更正。
3.脈衝光儀器確屬瑢冠公司資產,為瑢冠公司於94年7月1日直接、一次買斷之設備,然原確定判決卻誤引聲請人與曜亞公司簽立、已作廢之94年4月28日租轉售而未執行之合約書:曜亞脈衝光係瑢冠公司於94年7月1日直接購買、一次買斷,以24張支票支付,並取得發票二張,同時當年度亦向國稅局申報脈衝光儀器屬瑢冠公司資產。買賣當時並未簽訂任何買賣契約書,自無附條件買賣約定,惟原確定判決認定之94年4月28日瑢冠與曜亞簽訂之合約,金額為160萬元,然聲請人94年7月1日購買金額則為1,667,520元,兩者時間、金額截然不同。
㈢原確定判決誤認「告訴人接手經營瑢耀診所之後,曾有認賠離開瑢耀診所之想法」:
1.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向國稅局函查瑢耀診所報稅資料及會計張景莉所作內帳營收表,已可認字告訴人95年9月1日任職迄95年12月31日止,瑢耀診所總營收為l,645,129元、實質獲利418,025元。且被告另代墊之100多萬元亦未在會計張景莉之報表中記載,故至95年12月31日止,瑢耀診所除已獲利418,025元之外,應仍留有被告代墊之100多萬現金,絕非告訴人及證人王文娟所指,診所有無法繼續經營之情形。雖由告訴人所得申報書得知告訴人將瑢耀診所3個月營收申報為58,550元,診所虧損為1,168,554元,雖告訴人其後補申報營收548,200元,但與證人張景莉所提供之內帳營收表相比對,故係告訴人隱匿1,038,37
9元未申報。
2.100年9月5日聲請人向告訴人提出銀行現金本票要求告訴人退股、並買回股權,但為告訴人拒絕,顯見診所並非告訴人所言不值錢而對其詐騙。實際聲請人投入瑢曜診所
2千萬元以上,而告訴人在未滿任職1年其實際股權也只有20%,在1年內聲請人亦尚保有80%之股權,竟然違背所託蓄意背信侵占,與證人王文娟合謀,用其所說製造法律程序,及聯絡教唆與聲請人有債務關係者聯串興訟,無中生有指鹿為馬,硬將未約定之脈衝光謊稱瑢耀資產,對聲請人一再抹黑提告,只為達到其目的無所不用其極。
㈣綜上,本件係股權買賣,告訴人出資200萬元購買20%股權
(含40%技術股),聲請人亦依約轉移股權、聘僱告訴人為駐診醫師、院長。其中40%技術股係以告訴人任職滿一年為移轉條件(但分紅則計算在內),倘告訴人於一年內離職則無。是本件非合夥成立新診所、亦非診所出售,股權之計算方式亦非以瑢耀診所為1千萬元資產為計算基準。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契約書及電子郵件內容等證據,且未詳查告訴人虛偽杜撰資本額為1千萬元及財產清冊之存證信函內容,亦未詳查雙方契約書精神為部分股權買賣、依約聘僱告訴人當住院醫師、並與脈衝光儀器無關等節。原確定判決誤解實際未附於雙方約定之脈衝光儀器,作為聲請人詐欺之量刑,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鈞院明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經查:㈠就前開聲請理由㈠、㈡之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規定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聲請人前於102年
1月16日已就原判決中認定聲請人與告訴人間之契約⑴為股權買賣並非診所動產買賣、⑵並未將脈衝光儀器列為契約標的等(即前開聲請書中三、六部分)漏未審酌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於102年2月5日以102年度聲再字第
34號裁定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業經本院調卷核閱明確,有前開裁定、102年1月16日刑事再審聲請狀在卷可稽。前開原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與告訴人間之契約⑴為股權買賣並非診所動產買賣、⑵並未將脈衝光儀器列為契約標的等(即前開聲請書中三、六部分)情,與本件聲請理由一之㈠、㈡部分相同,揆之前揭規定,聲請人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此部分之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不合再審程序。
㈡就前開聲請理由㈢之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又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被捨棄之證據,亦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是如僅係對法院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件原確定判決業已就契約書、存證信函、會計師審核之資產負債表、雙方往來電子郵件、財產清冊、買賣合約書、光騰強力脈衝光系統規格表、出貨單、統一發票等,及聲請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證人王茂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張景莉、 施靜觀李朝富 、宣以理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 黃介青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等證據資料詳為審酌,並就認定聲請人是否隱瞞脈衝光儀器為瑢耀診所資產之爭點,及於告訴人徵詢時,其仍告知診所器材設備均屬於瑢耀診所所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等情,於判決理由欄詳為說明,並說明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原判決第8至10頁),均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意旨猶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契約書及呈庭電子郵件內容等證據,且未詳查告訴人虛偽杜撰資本額為1千萬元及財產清冊之存證信函內容,及告訴人契約書之精神為部分股權買賣、依約聘僱告訴人當住院醫師、爭執之脈衝光與契約無關等語指摘原確定判決,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審相異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難認屬於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要件不合。
3.又聲請人執以認定告訴人並無「認賠離開瑢耀診所」之想法乙節,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訴訟中拒絕聲請人提出現金買回之情、且就瑢耀診所營業收入有所匿報,為其匿報、或拒絕聲請人訴訟中請求,其原因所在多有,並非僅有「瑢耀診所價值顯高於告訴人原始出資額」之唯一原因,聲請人之推論尚嫌速斷,難以逕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況縱聲請人主張之「告訴人接手經營瑢耀診所之後,曾有認賠離開瑢耀診所之想法」為真,告訴人於契約後接手瑢耀診所後是否有意願離開瑢耀診所,亦與聲請人與告訴人於契約成立之際聲請人究否有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認定無涉,是縱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亦無足影響原判決之結果。
4.且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發見確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惟遍查聲明意旨內容並未有任何新證據指明,自與該款要件不符,併予說明。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或以同一理由再行聲請,或其理由不足影響原判決之結果,非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所列之再審事由有間,且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再審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不合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曾淑華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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