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脩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26、3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脩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至叁「扣案物品」欄所示毒品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貳「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林脩博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21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31、1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3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7月8日起至102年1月7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為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脩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扣案物品」欄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100年9月2日、100年9月4日為警查獲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分別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呈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19日、100年10月25日、100年9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件附卷足稽。而如附表「扣案物品」欄所示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0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1004799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29日刑鑑字第1000118824號鑑定書、100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000120573號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5320號鑑定書各1件在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犯罪偵查機關知有犯罪嫌疑前,主動供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其警詢筆錄在卷(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6267號第5至6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其此部分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查獲警員 王奎元 係因被告友人 柯俊豪 前曾遭伊查獲毒品案件,經被告與柯俊豪同意搜索渠等之身體及駕駛之車輛,在車輛副駕駛座置物箱內發現毒品,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情事,詢問被告後,被告始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1年10月
1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14997812號函及函附之該分局二重派出所警員王奎元101年9月26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是其此部分犯行已為員警發覺,不符合自首之規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戒癮治療,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扣案物品」欄所示毒品(其包裝袋無法完全析離,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沒收外,驗餘淨重均詳如附表),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扣案物品」欄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扣案物品│主文│├──┼────────────────┼───────────┼─────────┤│1│林脩博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①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林脩博施用第一級毒│││意,於100年9月3日上午10時許,│餘淨重14.38公克,驗│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前總純質淨重15.44公│。扣案之海洛因壹包│││16號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②海洛因1包(淨重│叁零公克)沒收銷燬│││於100年9月4日為警局採尿時往前│0.1430公克)。│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束期間),在友人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大智街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命叁包(驗餘淨重拾│││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9月4日││肆點叁捌公克)沒收│││凌晨1時3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銷燬之。│││智街187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2│林脩博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①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林脩博施用第一級毒│││意,於100年9月2日上午10時許,│1.21公克,驗餘淨重│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1.19公克)。│。扣案之海洛因貳包│││153號5樓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②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驗餘淨重壹點壹玖│││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組。│公克)沒收銷燬之。│││次;另於同年9月2日為警局採尿時││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烤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食器壹組沒收。│││9月2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區○○路○段○○號前為警盤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3│林脩博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合計│林脩博持有第二級毒│││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0年9月2│淨重24.03公克,純質淨│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重23.54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路湯城汽車旅館,與友人柯俊豪合資││月。扣案之甲基安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京││他命拾貳包(驗餘總│││」的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2包││淨重貳拾參點 伍肆公 │││(合計純質淨重23.54公克)後即持││克)均沒收銷燬之。│││有之。嗣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47號前為警│││││查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