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0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秀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秀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殘渣袋肆個、中小型分裝袋柒個、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之前案紀錄第13至14行「於100年9月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後,應補充記載「(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7、18行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原「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工作地點搜索
」之記載,應更正為「為警持拘票至上開工作地點執行拘提」。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21、22行原「當場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淨重4.92公克,驗餘淨重4.91公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經丁秀玉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淨重4.92公克、經取樣0.01公克鑑驗、驗餘淨重4.91公克)」。
㈤另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4.92公
克、經取樣0.01公克鑑驗、驗餘淨重4.91公克)、殘渣袋4個、中小型分裝袋7個、電子磅秤2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6月25日北市鑑毒字第186號鑑驗通知書1紙」、「扣案物品照片8張」為證據資料。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7號判決意旨、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8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9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即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日以97年度簡字第78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丁秀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
0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愓,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並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家庭代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4.92公克、經取樣0.01公克鑑驗、驗餘淨重4.91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0.01公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而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完全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殘渣袋4個、中小型分裝袋
7個、電子磅秤2台等情,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第3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774號被告丁秀玉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段63巷13弄
75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581巷31弄1號
之12二樓(現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秀玉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3年度毒聲字第9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46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78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易字第8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68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00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6月
6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20號公司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6日晚間7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工作地點搜索,當場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淨重
4.92公克,驗餘淨重4.91公克)、殘渣袋4個、中小型分裝袋7個、電子磅秤2台、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秀玉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32228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又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若業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考量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則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起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至本件被告於93年9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又於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本次犯行既非「初犯」,又非「五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殘渣袋4個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檢察官楊唯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劉美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