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煙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煙木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煙木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0月18日,以96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其中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肇事逃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緩刑5年,並諭知應賠償被害人 陳金菊張福正 各新台幣(下同)65萬元,並自97年5月起,按月清償5,000元,並於97年4月21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不願履行上開負擔,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於緩刑附條件應由被告履行之情形,雖非謂被告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法院係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於被害人之立場,當以被告履行緩刑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而被告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而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受刑人張煙木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18日,以96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其中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1年;肇事逃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緩刑5年,並諭知應賠償被害人陳金菊、張福正各65萬元,並自97年5月起,按月清償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案業於97年4月2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惟經移送執行後,受刑人於99年
8月起,即未按期給付予被害人陳金菊、張福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1月30日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受刑人乃 陳明 係因發生車禍,鎖骨斷裂,始無法按期給付,並表明經休養後,於100年3月起,即可履行上開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屆時若未按期履行,就依法撤銷緩刑等語,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30日報到筆錄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154號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證核閱屬實;惟受刑人自100年8月起,復未如期給付每月之5,000元,經被害人即證人張福正電話屢次催討,受刑人皆以薪資不定無資力為由,拒絕給付,甚而關機置之不理,此經證人張福正結證證述在卷(參本院卷第12頁)。而受刑人前於上開公共危險等案件於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求取緩刑宣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亦因此斟酌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事,方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財產上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竟悔棄對被害人張福正之承諾,未依約按時履行和解條件,且經張福正催討仍置之不理,不思解決之道,影響被害人張福正之權益甚鉅,受刑人違反之情節自屬重大。從而,本院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要件相符。本院既為受刑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是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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