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405號原告 徐世昌 被告 田正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1月19日結婚,婚姻初期雖偶有小爭執,但夫妻關係尚和諧。然兩造後來爭執不斷,且一有口角,被告即疑神疑鬼,牽扯不相關之事,讓原告無法專心工作,返家備感壓力,99年1月間兩造大吵後迄今未曾交談,被告聲請保護令,不讓原告接近女兒,婚姻對原告只有壓力與痛苦,夫妻間喪失信賴及感情基礎,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維持,為此求命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被告實施暴力行為,對小孩不理不睬,導致婚姻關係惡化,被告釋出善意,嘗試與原告溝通,但原告不領情,被告並未做錯事,只要原告對於施暴行為認錯道歉,雙方之關係仍有改善之空間,被告無離婚之意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兩造經常發生口角,一有爭執被告即疑神疑鬼,令原告不能專心工作,兩造自99年1月初大吵後,迄今無有互動,被告聲請保護令,夫妻互信互賴基礎喪失,婚姻難以維持等情,被告雖不否認兩造目前關係惡劣,惟辯稱造成兩造關係惡劣之原因,係因原告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關閉溝通管道,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倘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是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
(二)兩造結婚迄今4年餘,屢因細故發生爭執,造成夫妻感情發生裂痕,雙方應均可歸責,然夫妻因故爭執,只要究明事故原因,彼此理性溝通,夫妻感情並不致於因此產生太大之破綻。而造成兩造漸行漸遠之原因,應係原告於兩造爭執時,對被告實施言語及身體上之暴力所致,此有卷附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77號通常保護令足參,原告對於自身之行為,非僅毫無愧疚之意,對於被告釋出善意,希望原告對其暴力行為道歉,以利修復兩造之關係,亦當庭悍拒。婚姻出現裂痕,夫妻均有修復之義務,原告在兩造婚姻惡化之際,未曾嘗試與被告溝通,積極挽救兩造之婚姻,即難謂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便兩造目前之婚姻已生破綻,且因原告拒絕被告之善意,而無法修復,原告之可責程度亦顯然高於被告。依前開但書之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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