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622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被告華湧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啟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壹萬壹仟零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之支票7紙,經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提示付款,均遭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等理由退票,爰依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3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積欠原告如附表所載之票款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6紙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五、訴訟費75,44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鵬勝附表:
┌─┬─────┬──────┬───────┬──────┬────┐│編│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付款日即│利率││號││││利息起算日││├─┼─────┼──────┼───────┼──────┼────┤│1│DD0000000│100年2月4日│新臺幣壹佰參拾│一○○年二月│百分之六│││││壹萬肆仟壹佰捌│八日││││││拾元│││├─┼─────┼──────┼───────┼──────┼────┤│2│DD0000000│100年2月4日│新臺幣壹佰貳拾│一○○年二月│百分之六│││││伍萬陸仟捌佰伍│八日││││││拾元│││├─┼─────┼──────┼───────┼──────┼────┤│3│DD0000000│100年2月4日│新臺幣壹佰參拾│一○○年二月│百分之六│││││壹萬肆仟壹佰捌│八日││││││拾元│││├─┼─────┼──────┼───────┼──────┼────┤│4│DD0000000│100年2月4日│新臺幣壹佰零柒│一○○年二月│百分之六│││││萬伍仟貳佰肆拾│八日││││││柒元│││├─┼─────┼──────┼───────┼──────┼────┤│5│ED0000000│100年3月10│新臺幣壹佰貳拾│一○○年三月│百分之六││││日│ 陸萬 參仟柒佰零│十日││││││參元│││├─┼─────┼──────┼───────┼──────┼────┤│6│ED0000000│100年3月10│新臺幣壹佰貳拾│一○○年三月│百分之六││││日│捌萬陸仟捌佰伍│十日││││││拾柒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