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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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淑慧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淑慧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杜淑慧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11日凌晨2時許,在告訴人 杜鈺儒 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332號4樓之3住處前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討客兄」、「幹妳娘」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而上開言語依社會通念,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有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詞,顯屬侮辱之言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以「討客兄」、「幹妳娘」之言詞辱罵告訴人,其所為數行為,依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接續犯,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不思和平理性解決紛爭,竟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為上開侮辱性言語,該等行為實非足取,雖被告犯後坦承犯罪,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衡諸其犯罪動機、情節、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謝貽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7093號被告杜淑慧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段336號4樓
之2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淑慧前因細故與杜鈺儒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11日凌晨2時許,在杜鈺儒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332號4樓之3住處前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討客兄」、「幹妳娘」等語辱罵杜鈺儒,足以貶損杜鈺儒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
二、案經杜鈺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淑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杜鈺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在卷,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配偶 何文龍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2日
檢察官李宇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星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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