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妙娥
潘德華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妙娥、潘德華係 潘勝元 之繼承人,於民國八十二年間,與其餘繼承人 潘勵華 等共十一人均委託 潘潔瑩 代辦遺產之繼承、買賣、代辦華僑身分証明、印鑑證明等事項,八十四年三月間,潘潔瑩將潘勝元之遺產即如附表所示之房地售出,扣除應繳交之遺產稅等費用及潘潔瑩之佣金後,應交付與所有之繼承人美金五十萬元,惟因所有繼承人散居美國、秘魯等地等由,一直未能協商出一付款方式,潘妙娥、潘德華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向潘潔瑩詐稱:潘妙娥係 潘德元 之遺產指定執行人,經所有繼承人之授權,由其代表所有繼承人收受出售遺產之所得五十萬元美金等語,使潘潔瑩信以為真,乃同意交付該款與渠等,同月二十二日,於台北市天成飯店先交付美金五萬元現款與潘德華,嗣再交付指定受款人為潘妙娥、潘德華之港幣一百萬元之支票,該支票並經兌付,雙方並約定餘款待所有繼承人於協議書之附錄上全體簽名後,即匯入潘妙娥所指定之潘德華所有之位於美國38th&BaibonS.F.94121CA之美國銀行之00000-00000之帳戶內,事後因繼承人潘勵華對潘潔瑩提出背信之告訴,潘潔瑩始知潘妙娥、潘德華二人並非遺產執行人,且未將所得款項轉交其他繼承人,至此乃知受騙。因認被告潘妙娥、潘德華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潘妙娥、潘德華所涉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偵查終結起訴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二人逃匿經傳喚、拘提不到庭,本院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復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再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共計十二年六月。惟自公訴人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開始偵查,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院發布通緝前,扣除公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提起公訴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繫屬本院之期間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被告二人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算,被告二人所涉詐欺取財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迄今已完成,依照前開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鄭富城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