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年偵字第二○二三○號),嗣由本院新店簡易庭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甲○○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公務案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八八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證人陳勝彥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訊問時所供述之證言及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圓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