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九二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佰 壹拾捌萬貳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約定利息按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九,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清償部分本金,及計算至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之利息,依前述約定,債權均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分配受償伍佰伍拾叁萬壹仟元,其中叁佰捌拾壹萬柒仟伍佰貳拾元清償本金部分,以及計算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尚欠原告陸佰壹拾捌萬貳仟肆佰捌拾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八十八年度民執公字第一七六四號通知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設於台北市○○○路○段○○○號,為本院轄區,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八十八年度民執公字第一七六四號通知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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