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
原告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丙○○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
丁○○住被告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伍仟肆佰元,其中新台幣肆拾捌萬柒仟參佰壹拾陸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並按月給付違約金新台幣參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因持用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並簽定信用卡約定條款書在案,而其共積欠簽帳款五十四萬五千四百元迄未給付,依約定循環信用貸款利息之計算方式,以年息百分之一九、九七為標準,至持卡人全數付清為止,另按月收取違約金三百元。被告截至八十九年二月五日止尚積欠五十四萬五千四百元及逾期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簽定購買與受讓合約經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正式核准,原告受讓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雙方並擇定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為移轉生效日,自該日起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依相關授信、信用卡合約所發生之全部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從屬權利業移轉予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二百九十七條規定,原告業受讓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而被告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申請書影本一份、帳單影本一份、約定條款影本一份、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影本一份、轉讓證明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持用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並簽定信用卡約定條款書在案,而其共積欠簽帳款五十四萬五千四百元迄未給付,依約定循環信用貸款利息之計算方式,以年息百分之一九、九七為標準,至持卡人全數付清為止,另按月收取違約金三百元。被告截至八十九年二月五日止尚積欠五十四萬五千四百元及逾期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簽定購買與受讓合約經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正式核准,原告受讓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雙方並擇定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為移轉生效日,自該日起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依相關授信、信用卡合約所發生之全部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從屬權利業移轉予原告,故原告業受讓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帳單、約定條款書、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轉讓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消費款五十四萬五千四百元,其中四十八萬七千三百十六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並按月給付違約金參佰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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