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
原告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等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年初,以生意週轉為由,連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除陸續償還二百三十萬元,尚欠七十萬元,經屢次向被告等催討,被告等置之不理,依據借貸關係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
三、證據:提出匯款單乙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渠等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但除了陸續償還二百三十萬元,尚欠之七十萬元,後來將車子出賣所得之價金償還原告,故所借之款項,均已還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調取車籍資料。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向其借款三百萬元,已經清償二百三十萬元,尚欠七十萬元,依據借貸關係向被告等請求清償債務。被告等則以積欠之三百萬元,其中二百三十萬元已經清償,另外七十萬元是用車子轉賣所得之價金作為清償,故所積欠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四十三年台上參七七號判例)。本件原告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等三百萬元,而被告等業已清償二百三十萬元,有匯款單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情事,有所爭執者,乃是被告等是否清償另外七十萬元?被告等一再主張渠等所有之FG-6869號汽車為渠等所有,委託原告之友人出賣,賣得之價金已作為清償之用,然為原告所否認,且並無任何清償證明或證據足證被告等出賣汽車之價金作為清償此項債務七十萬元,故被告等無法證明業已清償剩餘債務七十萬元,則原告本於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等清償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既已撤回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被告即無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益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