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騎乘其女 邱欣怡 所有之BYI一0三號輕型機車,至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丙○○所經營之滕家便利商店,對丙○○佯稱欲購買臺灣啤酒三箱(市價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丙○○不疑有他,將啤酒三箱搬上乙○○所騎前開機車腳踏板上後,乙○○以請丙○○開立收據為藉口,而在丙○○開立收據時,乙○○即走出店外騎乘前開機車逃逸,經丙○○記下該機車車牌號碼,報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向被害人丙○○購買啤酒,伊女兒邱欣怡說曾把車子借給一個叫做「甲○○」的朋友,甲○○現因案入監執行云云。惟查,被告之女邱欣怡於警訊時陳稱前揭機車都是放在家中由被告在使用,伊並不知道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是何人使用該機車等語,邱欣怡所述顯與被告所辯不符。被告於偵訊時原辯稱:「(八十九年十一月底有借機車於甲○○?)好像沒有。甲○○之前在台北看守所時有問過他,他說有一位綽號『 阿祥 』的有去打鑰匙,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機車有被人騎出去,我大概早上十點多我要去買冰塊,發現車子不見了,我以為是我二女兒騎出去。」云云,其所辯與其在本院訊問時所辯機車當日係甲○○所借用云云,前後並不相符。且經本院及公訴人調閱甲○○之在監所資料,均查無其人,被告所辯顯有可疑。再者,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曾發現該機車不見,而後也發覺並非其二女兒騎走時,為何未報警處理?而該機車遭人騎走後,又為何被告不知何人騎回放在被告家中?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指訴綦詳,復經被害人指認被告及其所騎之機車號碼無訛,證人邱欣怡並證稱該車均為其父即被告所騎乘,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詐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淑芬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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