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九七號
原告乙○○籍設桃
現住新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印尼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與原告結婚,嗣於八十八
年五月一日返回印尼國即未再返台,為此原告曾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並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婚字第五五四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返台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民事判決書及石定證明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警政署資訊室函查被告甲○○之入出境資料,並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五四號民事卷宗。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三、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五四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五七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函查被告之出入境資料結果證實被告確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台灣,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九十)警署資字第一0四七三九號書函及外僑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淑鳳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