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戊○○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陸拾玖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六‧二碼計算,機動調整(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欠款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九);自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至一○七年五月六日共分二四○期,第一至六○期應按期於每月六日繳息,自六十一期起則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債務不履行,全部債務視為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自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即未按期履行,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清償所欠之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支付計算書、委託書、利率表、放款支出傳票各一紙、轉帳收入傳票三紙(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支付計算書、委託書、利率表、放款支出傳票各一紙、轉帳收入傳票三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台幣肆佰陸拾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孟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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