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原名 秦進財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壹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零捌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即主債務人 林德生 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支付利息,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七計算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機動調整),如有一期不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林德生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積欠本金一百五十九萬零三十元,經原告依法訴追業經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判決確定,並強制執行拍賣借款人之財產,蒙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四字第三六七五號案受理,經分配原告受償一百二十六萬六千元,先抵充費用三萬三千六百五十元,次抵充積欠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止之利息計三十四萬四千三百四十一元,餘款八十八萬八千零九元抵充本金,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抵銷保證人存款二萬零三百三十一元,借款人尚積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借款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件、債權憑證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件、放款支出傳票影本一件、收入傳票影本一件、交易明細查詢單一件、調整基本放款利率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件、債權憑證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件、放款支出傳票影本一件、收入傳票影本一件、交易明細查詢單一件、調整基本放款利率函影本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漢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