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三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間結婚,初始感情尚睦,嗣被告不安於室,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無故離家,音訊全無遍尋不著,原告除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向中壢派出所報案,並於翌年四月登報尋人仍無所獲,遂於八十九年七月日日向鈞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訴,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二九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二九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桂香李樹芳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二九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二九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黃桂香、李樹芳證明屬實,復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二九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漢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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