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七號
聲請人即異議人甲○○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桃園縣警察局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八九桃警局交字第D九B二00九六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桃園縣警察局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八九桃警局交字第D九B二00九六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認聲請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則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經本院函詢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該站函復:本件尚未作成裁決書,此有該站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竹監桃字第二七五六三號函附卷可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聲請人即尚不得聲明異議,聲請人之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淑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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