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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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榆庭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榆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江榆庭坦承不諱」之記載補充為「被告江榆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供稱因一時心情低落及與告訴人因生活習慣差異產生爭執,即以徒手推倒、摔毀等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家俱、家電等物,致告訴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損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216號被告江榆庭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榆庭前為 簡石螺 之房客,江榆庭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1日4時許,在其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徒手推倒並摔毀簡石螺所有之冰箱、電視、廚房門、電腦、電視、椅子等物,足生損害於簡石螺。
二、案經簡石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榆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石螺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9張存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江榆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檢察官林郁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