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27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徐良一 相對人 林杰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八十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0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716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100年度乙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後,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9號提存書、110年度司裁全字第716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716號、111年度存字第89號、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9號及111年度司聲字第173號等案卷宗查驗無誤而依前開卷內資料,聲請人已撤回全部假扣押執行,並經該執行事件核發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在案,訴訟可謂終結。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5月20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10003597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