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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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6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簡字第9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賭資新臺幣(下同)5,600元沒收。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林進偉部分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而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月21日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同年3月7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林進偉已先於同年1月28日死亡等情,此有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該署111年3月7日新北檢 錫勇 110偵12690字第1119023695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本院卷附被告林進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查,本案在繫屬前被告既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關於沒收的說明:
(一)、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已定有明文。而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扣案之賭資5,600元為被告林進偉所有並預備供
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進偉於警詢、偵訊時供陳明確,並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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