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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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1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9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志強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1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某處,見 陳美招 遺落之麥當勞點點卡1張(下稱點點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拾取點點卡後,侵占入己。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麥當勞三重愛買店,持點點卡消費,使用儲值金新臺幣(下同)99元。
二、證據:㈠被告吳志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美招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點點卡消費紀錄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被害人之點點卡侵占入己,侵害
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點點卡後消費儲值金99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侵占點點卡1張,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