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德春未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下午5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登林路往五股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並駛入對向車道,適告訴人 陳冠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對向迎面而來,被告車輛遂逆向與告訴人車輛發生對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食指擦傷、右腕挫傷、右踝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上址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立法者修正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將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規定:「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為:「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並經總統於108年12月31日公布,109年1月2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後者因延長停止追訴權進行時效之期間,顯然對被告較為不利,故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計算其追訴權時效之期間,合先敘明。
三、再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上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本案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5年,並應再依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1年3月期間,合計為6年3月,再者,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5年5月27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而由本院於105年9月2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5月27日新北檢榮射105偵3720字第24664號移送公函上本院收文戳日期及本院105年9月21日新北院霞刑貴科緝字第717號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此部分共3月又26日期間(自105年5月27日起至同年9月21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無時效進行之問題,按此計算,被告於104年12月14日犯罪,經加計其追訴權時效與停止時效進行之期間(6年3月),再加計前述因實際行使追訴權而無時效進行問題之期間結果(3月又26日),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應已於111年7月9日完成,被告迄今又仍未緝獲到案,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瀚群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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