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1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慶祥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孟慶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孟慶祥與 魏佑州 為鄰居,孟慶祥不滿魏佑州停車地點及講電話音量影響居住安寧問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15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持拐杖、鐵鎚各1把,破壞魏佑州所有、停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及車門,致該車體部位之鈑金及烤漆受損,喪失原先之美觀與防護車身效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魏佑州。
二、證據:㈠被告孟慶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魏佑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及上開車輛車損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本案被告雖未使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完全喪失效用,然被告之行為造成該車烤漆、鈑金損壞,使該物品較原來狀態發生不良之改變,而減損其一部效用與價值,核其情狀係該當損壞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未能和睦相處,恣意損壞告訴
人之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車輛之拐杖、鐵鎚各1把,雖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被告供稱已將該等工具丟棄而不知去向,亦非屬違禁物,本院審酌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