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嘉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陸柒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江嘉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50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處分書在卷可佐;而本案扣得之結晶物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院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參見109年度毒偵字第450號卷第20頁)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故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準此,聲請人之聲請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