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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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琮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琮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琮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9年1月7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執行保護管束,屢次無正當理由未報到(109年5月18日、110年10月6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月24日、同年12月8日、同年月22日、111年2月9日、同年月21日、同年3月7日、同年月23日、同年4月11日、同年月25日、同年5月9日、同年月23日、同年6月8日,且未報到及採尿(109年6月22日),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有上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住所通知其應依檢察官之通知於上開時間準時報到,該通知均經合法送達,然受刑人皆置之不理,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及其送達證書各16份、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1份在卷可考,而受刑人於111年1月3日亦曾因多次未按期報到而書寫悔過書,並表示將記得報到時間,未再有無重大原因未報到之情等節,亦有該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悔過書1份附卷可憑。是本院審酌上情,足認受刑人顯已違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堪認其違反前揭規定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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