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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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27號聲請人 范秀齡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范秀珍 (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范秀齡(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范秀珍之監護人。
指定 孫慶鐘 (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范秀珍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為范秀珍之胞妹,范秀珍因身心障礙,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宣告范秀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為監護人、指定范秀珍之妹婿孫慶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另本院在鑑定人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醫師 鄭映芝 前訊問范秀珍,其對本院所訊簡要問題,尚可以回答,或以點頭、搖頭之方式回應,惟對於住址、簡易算數等問題,則稱其不知道(見本院106年6月20日訊問筆錄)。經送鑑定,結果顯示:范秀珍經診斷為重度智能障礙,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基本生活自理多需他人協助,一般生活事務問題解決能力及財產處分能力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符合監護宣告之條件,有該院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范秀珍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爰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范秀珍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范秀珍未婚,母親 范胡來匏 與胞弟 范秀華 分經本院另為監護及輔助之宣告,其胞妹即聲請人與妹婿孫慶鐘商議後,推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孫慶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據其等陳明在卷,且有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可考,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孫慶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范秀珍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范秀齡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范秀珍之財產,應會同孫慶鐘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張妤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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