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耀德 (原名: 邱沛余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邱耀德自中華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1,735,844元,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協商,惟新光銀行雖提出180期、0利率、每月5,106元之協商方案,然此未將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一併納入,聲請人實無力負擔。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金融機構存款存摺節錄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全戶戶籍謄本及各項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另據本件聲請狀所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內容所示,聲請人曾擔任第三人錦澤企業有限公司(事業單位統一編號:00000000)與名達裕工程有限公司(事業單位統一編號:00000000)之股東及嘉通企業有限公司(事業單位統一編號:00000000)之董事一節,經查,錦澤企業企業有限公司業於85年7月24日為主管機關登記解散在案、名達裕工程有限公司於92年11月13日為主管機關登記廢止在案,嘉通企業有限公司於89年7月26日登記解散在案,且聲請人106年3月
8日民事陳報狀並陳稱確實曾分別擔任上開三家公司之股東、董事,惟已超過10年以上,且上開公司均已解散、廢止,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五年並未從事任何營業活動,且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內容,上開公司之設立狀況欄亦分別記載解散、廢止,故聲請人主張其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乙節,堪可認定。又本院經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之財產資料,有數筆投保於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又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巨荃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員,每月平均薪資約22,500元;又伊未領取社福補助,現與配偶共同承租房屋,需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等語,業據提出租賃契約、薪資明細與前開單據為證,堪認屬實,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聲請狀所載之薪資22,5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復參諸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而暫為衡量其每月生活費用應以22,060元為必要之支出(包含伙食費6,800元、分擔房租7,000元、手機費800元、水電費460元、日常雜支1,200元、交通費800元及扶養費5,000元等項,以上見本院卷第9頁),經核上開聲請人主張負擔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故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㈢、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22,5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22,060元,餘額僅有440元,顯不足支應新光銀行所提每月5,106元之清償方案,且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進入前置協商程序,是足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此外,為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6年7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