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7號抗告人禾棠藝術事業有限公司米廉坊藝術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遠志 相對人 鄭惠元 相對人 顏秀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106年度訴字第100號聲請駁回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應依同法第77條之18,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是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抗告法院裁定命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所為106年度訴字第100號裁定,於106年5月26日提出「民事異議狀」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3頁)。依上開規定,抗告人所提之聲明異議視為提起抗告,而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命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張宏節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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