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海商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海商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海商上字第2號上訴人鼎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LTD.
嘉達船務運輸有限公司
,MILLENNIUMCITY5,418KWUNTO
NGROAD,KWUNTONGKOWLOON,HK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8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海商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玖萬捌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告志聰電子有限公司(RASCOINTERNA-
TIONALCORP.下稱志聰公司)曾向CITRONELECTRONICCO.,
LTD(下稱CITRON公司)香港辦事處寄發訂購單,要約訂購CD526D-52XCD-ROMDRIVESBEIGE、CW099D-52XCD-RWDRIVESBEIGE、CW088D-48XCD-RWDRIVESBEIGE、CW078D-40XCD-RWDRIVESBEIGE等商品,並訂有買賣契約,採購數量分別為8200個、500個、1000個及1500個(下稱系爭貨物),總價金為美金98,870元(下稱系爭貨款)。CITRON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1日接獲志聰公司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為開設銀行,開立編號:5ASSO200002SU之信用狀與大眾商業銀行,作為其履約之保證後,CITRON公司即於94年1月19日依約出貨,並將系爭貨物交付予志聰公司指定之被上訴人嘉達船務運輸有限公司(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LTD.下稱嘉達公司)運送,嘉達公司開立載貨證券(券號:HKG/KAO-050119下稱系爭載貨證券)予CITRON公司收執,俟貨物運至目的港高雄港後,由嘉達公司在目的港之代理人即被告萬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暫行保管,待志聰公司取得載貨證券後前來提領貨物。惟貨物運抵目的港後,志聰公司未依信用狀上所載約定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給付貨款,因而未能向CITRON公司取得系爭載貨證券,詎嘉達公司竟於載貨證券上增加「SURRENDER」即「電放」之記載,且萬達公司亦於志聰公司未出示並交還載貨證券之情形下,率將系爭貨物交付與志聰公司,乃有共同侵權行為,又因志聰公司迄未給付買賣價金與CITRON公司,致其受有損害,CITRON公司自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向志聰公司請求給付系爭貨款,或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貨物之價款。嗣上訴人於94年9月18日受讓CITRON公司對志聰公司、萬達公司及嘉達公司之貨款債權及損害賠償債權,爰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㈠志聰公司或萬達公司或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98,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被上訴人其中一人或數人向上訴人為全部給付者,其他人則免其給付義務。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判命志聰公司給付系爭貨款,另對嘉達公司及萬達公司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就嘉達公司部分提起上訴,並對法定遲延利息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即屬過失,致損害他人權利者,應負賠償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9月18日與CITRON公司簽訂債權轉
讓契約,由CITRON公司將其對被上訴人嘉達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美金98,870元讓與上訴人,且上訴人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通知被上訴人。緣於91年間,CITRON公司與志聰公司簽立買賣契約,由CITRON公司將系爭貨物裝櫃,由香港運送至高雄港,並委由嘉達公司將系爭貨物裝載於OSGALPHAV.104N船舶後,由嘉達公司於94年1月19日簽發系爭載貨證券。嗣志聰公司申請開立信用狀,CITRON公司於94年1月11日接獲志聰公司申請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為開設信用狀銀行,開立編號5ASSO200002S
U之信用狀與大眾商業銀行作為志聰公司履行買賣契約保證,CITRON公司始將上開系爭貨物交付嘉達公司運送。嗣CITRON公司前往大眾銀行提示兌領時,未獲付款,乃未將載貨證券之原本交付與嘉達公司。惟系爭貨物於94年1月21日運抵高雄港後,嘉達公司竟委託萬達公司處理有關放貨文件及通知事宜,萬達公司即以嘉達公司傳送電放之提單,逕聯絡受貨人志聰公司並請實際運送人製造小提單交付與志聰公司後,由志聰公司領取系爭貨物,則嘉達公司顯有未取得託運人繳回全套載貨證券並出具切結書,即通知目的港之代理行即萬達公司辦理電放之侵權行為等節,業據上訴人提出債權轉讓協議書、商品訂購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開立之信用狀、載貨證券,及萬達公司提出之嘉達公司傳送之載貨證券等附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海商字第3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56頁),而被上訴人嘉達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次查:因海運實務上在載貨證券上蓋TELEXRELEASE或SURREN
-DERED,係於收回全套正本提單時,始通知卸港方面放行貨物所用等情,有臺北市海運承攬運送商業同業公會(95)北海攬字第025號函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76頁)。惟上訴人經系爭貨物託運人即CITRON公司交付之原始載貨證券與嘉達公司以電子郵件寄送與萬達公司載有電放之載貨證券不同,有該2紙載貨證券影本在卷可稽,且上訴人確實持有系爭貨物之載貨證券原本,亦據原審法院核閱無訛(見原審卷第75頁),足認嘉達公司確未取得託運人繳回全套載貨證券並出具切結書,即另行製作通知目的港之代理行即萬達公司辦理電放之載貨證券,則揆諸上開說明,嘉達公司顯有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而有過失,並致損害他人之財產權。是以,上訴人主張嘉達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為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美金98,870元,及自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50條、第78條但書、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陳真真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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