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號異議人 卓承廣
侯蘐薇 即 侯香如 . 侯尚余 即 侯仁彗 .上列異議人與 吳賢寬 等間因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本院書記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閱覽100年度再抗字第15號訴訟卷宗,本院(貴股)書記官旋即於101年1月2日上午8時52分許,以本院公務電話告知伊該訴訟卷宗已檢還原審法院(秀股),致不能提供異議人閱覽而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即於同年1月6日具狀提出異議,有該異議狀可據(見本院卷第2頁),依上說明,異議人於10日內提出本件異議,經核並無不合。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上開聲請書原預定於101年1月3日下午2時向鈞院閱覽100年度再抗字第15號訴訟卷宗,詎該貴股書記官於上開時間以公務電話告知伊該100年度再抗字第15號訴訟卷宗已檢還原審法院,致不能提供閱覽。阻礙異議人閱覽訴訟卷宗之利益等語。
三、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三、裁判確定後聲請閱卷者,應送請法官批辦,卷宗已發送下級審法院時,應將閱卷聲請書轉送該法院處理,並副知聲請人。」,亦經辦理民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168點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欲聲請閱覽之本院100年度再抗字第15號訴訟卷宗,確經本院於100年10月24日裁定確定在案,並於同年11月23日屆滿30日後之翌(24)日發卷、同年月25日檢還予原審法院,有本院依職權(自電腦)調取之本院100年度再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本院100年11月25日100南分院山民貴100再抗15字第6570號行函(原審法院)文、暨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之紀錄在卷可稽;是依上說明,本件原應將聲請人即異議人於100年12月27日之閱卷聲請書轉送原審法院處理,並副知聲請人。則本院貴股書記官所為上開處分(即以電話通知請異議人向原審法院辦理閱卷),即有未合,從而,異議人對本院書記官之處分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書記官吳銘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