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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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7號聲請人 龔耀 立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 律師
黃厚誠 律師 楊聖芬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41號殺人等案件,聲請具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9日經二審宣判,二審判決係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 龔耀立 非法持有改造手槍暨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年,聲請狀誤載為十一年六月)部分,就龔耀立被訴非法持有改造手槍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就殺人未遂部分(聲請狀誤載為教唆殺人)則維持原審有期徒刑八年之判決。被告始終深信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司法是公平、公正,定能給予被告公平審判而還被告一份清白。羈押期間,被告均以坦承、配合態度,面對訴訟中諸多疑點,藉此釐清案發原委,是被告始終相信事實只有一種,故被告堅以負責任態度,不推諉心態,來面對絕無不法逃亡之意。且被告已羈押近1年3月,面對家中年邁父母及幼兒,著實是被告生命中難以承受的重,每每思及無法孝順父母,又累及父母、妻兒,著實讓被告難受久久不能自已。而被告甫當選省農會理事,雙親與妻兒、事業均在,實無逃亡規避訴訟進行和法律規範,被告拳拳之心,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以下對羈押另定有相關之審核要件,與法院實體審判尚屬有間,而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亦難謂與人權保護有所衝突。是以於本案情節未臻明瞭前,如符合羈押之原因,且有保全將來之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必要,應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是法院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羈押之理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及「必要性」。又因羈押僅係用以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認罪責及刑罰問題,簡言之,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所謂「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並非指確信被告犯罪(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或被告犯罪具有高度之可能性(起訴門檻之心證程度),只要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之可能性即足,且不須符合嚴格證明之程序要求。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是以,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之情形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三、查被告龔耀立因犯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0年8月19日執行羈押,前經本院於100年11月7日裁定自100年11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復經本院於101年1月5日裁定自101年1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本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29日以被告犯共同持有制式槍枝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不服,聲明上訴(現正等待被告補提上訴理由狀中),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龔耀立因涉殺人等案件,前經原審100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嗣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按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又本件被告所犯之共同持有制式槍枝殺人未遂罪,固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惟因本案並未確定(尚可上訴至最高法院),為確保日後上訴審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有罪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且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之所以為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對條文文義做限縮性解釋,認犯重罪不得作為羈押被告之唯一理由,無非要箝制並防止濫權羈押被告,然如經法院介入審查結果,亦認被告犯有重罪而判以重刑者,即不生濫權羈押被告之問題,且被告若遭法院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可能,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審酌本件被告涉犯共同持槍殺人未遂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本件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無法以具保替代羈押。至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核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本件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如命本件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等方式替代之,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並無相違。聲請意旨以,被告雙親與妻兒、事業均在,實無逃亡規避訴訟進行和法律規範云云。惟所謂有逃亡之虞,必須事實上足認被告釋放後確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06號判例參照),與被告是否雙親與妻兒、事業均在無關,本件被告既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已如上述,聲請人徒以雙親事業均在而認無逃亡之虞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是無法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聲請意旨所陳理由,不能推認上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故尚有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