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75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冠霆 選任辯護人 吳宏輝 律師
林堯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冠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冠霆於民國99年5月27日晚間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路○段(臺一線南下車道)機車優先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嘉義縣○○鄉○○村○○路○段○○○號前(臺一線272.8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發現警員 張偉傑 正在前方機車優先道上處理另起交通事故之後續現場勘察事宜,迨騎車至同向在前由 侯幸如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後方,正偏左靠近侯幸如所騎機車正後方,欲自侯幸如所騎機車左側進行超車時,始發現警員張偉傑已近在前方,乃一時緊張,欲閃避警員張偉傑時,不慎人車倒地往前滑行。因李冠霆當時騎車時速約70公里,故機車倒地後往前滑行速度甚快,以致擦撞僅以時速約40公里行駛在前之侯幸如所騎機車後半側,令侯幸如騎車重心不穩,略往左偏之後,亦人車倒地往前滑行,侯幸如並因此受有右上臂、右膝及右腳挫傷、右腳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李冠霆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責,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李冠霆,堅詞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在事故現場雖有跌倒,惟並未擦撞到告訴人之機車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被告於上揭時間各騎機車於上開地點,均係沿臺一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於案發地點,2人均有人車倒地等情,為被告、告訴人均一致供承之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在卷可憑,而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亦有診斷證明書可佐,告訴人騎機車於該路段確有人車倒地並因而受傷,此部分固屬實情。
㈡、又案發當時,係因有警員張偉傑當時站在機車優先道中間,未穿反光衣,未持閃光警示燈,警車停放在距離警員約200公尺遠處,警車後方亦未放置三腳架之情,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頁)。告訴人且於原審證稱:伊當時係騎到距離警員張偉傑約2至3公尺左右,始發覺警員張偉傑,即騎往警員張偉傑之左側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並據被告供稱:伊當時突然看見警員張偉傑站在機車優先道左側車到線附近,伊就嚇到失控倒地;伊是因為閃避警員張偉傑才失控倒地等語,以及證人即警員張偉傑亦於原審證稱:當時伊本來係在處理另件車禍事故,已處理完畢,其他警員均已離去,伊將事故處理車停在路旁後,往回走要查看是否有車禍散落物,然後被告等就發生車禍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至第57頁),足認警員張偉傑當時仍在勘察之前車禍之事故現場,卻未為適當之現場管制措施,亦未在現場適當距離處,放置明顯標識警告通行車輛或於周圍設置警戒物,夜間加裝警示燈等措施,即未穿反光衣、未持閃光警示燈,逕自站在機車優先道中間勘察現場,令騎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及被告,無法於前方適當距離即輕易發現警員張偉傑立於該車道中,均至甚為靠近警員張偉傑時,始做出閃避之動作。至於證人張偉傑於原審雖表示伊所站位置與車禍發生位置有段距離,否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伊有何關聯云云,無非因恐如實陳述,將對自身不利而避重就輕之情形,故其所述當時之位置尚有段距離云云,尚難採信。
㈢、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被告所騎機車,最終係停止在緊鄰機車優先道左側車道線右方之機車優先道上,告訴人所騎機車,係停止在緊鄰機車優先道左側車道線左方之外側快車道上,兩車並未停止在同一車道之前後一直線上,且被告機車在前,後方遺留有2段刮地痕,告訴人之機車停留在被告機車刮地痕之左後方,機車停放處後方遺有一條刮地痕,且告訴人機車後方之刮地痕(延伸線)與被告機車後方之刮地痕約呈平行狀。
㈣、告訴人侯幸如於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供稱:「我是駕駛KV3-911重機沿嘉義市往水上方向行駛,當時行駛於慢車道,當我到達事故地點時忽然看到警察在處理交通事故,我當時看到之後我有閃避,但後方有一部由李冠霆所駕駛687-EDD重機擦撞到我機車右後方,導致我人車倒地,身上多處擦傷送嘉義基督教醫院。」、「第一次撞擊之部位機車右後方,車損情形為車子左右側及右後照鏡有損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李冠霆的機車是如何撞上你的?雙方撞擊點為何?)我不知道,李冠霆的機車從我右後方撞過來,雙方撞擊點我不知道」、「(妳的機車有無撞擊痕跡?)沒有」、「(為何妳會倒地?)我只聽到碰的一聲我就倒地了」、「(你的機車右側車身及車尾和李冠霆的機車車頭未有撞擊刮痕,有無意見?)我認為如果只是稍微擦撞也是沒有痕跡‥‥」,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則證稱:「‥‥我是騎在機慢車道的中央,然後我看到警員張偉傑手持壹支滾輪,然後我往左邊閃,我剛閃到他旁邊,後來就碰一聲,然後我就人車倒地」、「(你為何會人車倒地?)因為我是被後面來車給擦撞,就後面的車給我的車碰一聲,我就倒地,我根本來不及反應」、「‥‥我的機車碰一聲,後面有撞擊的力道才跌倒的」、「就是我的機車被撞之後我就跌倒了,在倒地前我記得有先聽到其他車的煞車聲以及碰撞我車子的碰撞聲,至於被告的車子有沒有發出倒地聲,我就不知道了」、「(你是被撞後馬上倒地還是因此操控不穩行駛一段距離後才倒地?)我是被撞後機車龍頭不穩就馬上倒地」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49頁),雖其一再供稱被告之機車有擦撞伊之機車,然:
1、侯幸如供稱被告之機車係擦撞伊之機車右後方,且多次供稱伊有聽到碰一聲,並因後面有撞擊之力道,伊始倒地云云,然如侯幸如所供所聽到碰一聲,係因被告之機車擦撞伊之機車右後方所發出之聲響,則以其已聽到碰一聲,應係撞擊力道不小始有聲響,而侯幸如機車既遭到不小之撞擊力道,衡情必有擦撞痕跡,然依卷附肇事後機車照片所顯示,告訴人機車後方、被告之機車前方卻均無擦撞痕跡,是侯幸如所供伊有聽到一聲當非被告機車碰撞侯幸如之機車所發出,其所述被告之機車有碰撞伊之機車,核與2部機車所呈現之跡證不符,尚難遽採。
2、又公訴人雖認係「因被告先行人車倒地往前滑行,並因其滑行速度甚快,以致擦撞僅以時速約40公里行駛在前之告訴人所騎機車後半側,令告訴人重心不穩,略往左偏之後,亦人車倒地往前滑行而受傷」?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所呈現2部機車後方之刮地痕起點,應是2部機車最初倒地之處,而事故發生前,告訴人騎機車在前,被告騎機車在右其後方,被告速度較告訴人為快,先行倒地,往前滑行,如其在滑行過程中,有擦撞告訴人之機車,則被告機車之刮地痕,應從告訴人機車倒地處之後方起開始一直延伸至被告機車停放處時止,且2部機車之刮地痕應呈現「Y」或「V」形,然與前揭現場圖所顯示現場遺留之刮地痕係呈平行,且被告機車之刮地痕在前方等情,不相符合,再者證人即告訴人、被告係因突見證人張偉傑站在渠等之前方,或為閃避或失控隨即發生人車倒地,並向前滑行,若2車有發生擦撞,再各向前方滑行,證人張偉傑將被其中一部機車所波及,然張偉傑並未受有傷害。
3、證人張偉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稱:「‥‥我就聽到前方有機車倒地刮地的聲音,我就看見告訴人的機車往快車道滑行,被告李冠霆的機車則往慢車道滑行,就如現場圖所繪製的情形」、「(李冠霆的機車有無撞擊到告訴人的機車?)我無法確定,因為我看到時,他們已經都倒地了,並無看到他們為何會發生車禍」、「(依當時拍攝的機車車損照片,雙方撞擊點在何處?)告訴人機車上是沒有痕跡‥‥」,是證人張偉傑之證詞亦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4、本件車禍發生之際,雖僅有告訴人與被告騎乘機車經過該處,迨車禍發生過後,始陸續有其他車輛經過該處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警員張偉傑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5頁、第59頁至第60頁),又被告供承:車禍發生前,伊見告訴人騎機車在機車優先道左側車道線上,速度很慢,伊騎在告訴人右後方之機車優先道中間,伊想由左側超越告訴人所騎機車,但伊稍微偏左,尚未超越機車優先道左側車道線,亦未超越告訴人所騎機車,還在告訴人機車後方,大約1輛車之距離,突然見到警員張偉傑站在機車優先道上看之前車禍之刮地痕,伊就嚇到失控,機車倒地滑行等語明確(見交查卷第26頁)。且被告所騎機車往前滑行後,車頭朝機車優先道之右前方,車尾朝機車優先道之左後方,車身往右側橫倒在機車優先道上,前車輪朝前,後車輪靠近該機車優先道之左側車道線處之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憑,堪認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應係在尚未超越機車優先道左側車道線時,突見員警張偉傑,而嚇到失控往前滑行,。而當時告訴人亦因突見警員張偉傑為閃避而將機車騎至靠近機車優先道左側車道線處時,告訴人所聽見「碰」之聲音,應係被告人車在其右前方倒地之聲音,告訴人因驟然閃避有聽到被告倒地之聲音,亦因而失控倒地。
5、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認因「雙方各執一詞且兩位駕駛人及行人 張君 筆錄所述之行人站立(行走)之位置均不相同,本案本會未便遽以鑑定」有該100年1月28日嘉雲鑑990957字第1005800335號函可憑,經原審法院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意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意見,亦有100年6月21日覆議字第1006202398號函可憑。惟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上開函件說明(四)中,所為之:「若行人張偉傑如 李君 (即被告)所言,是站在慢車道左側白線附近屬實,則被告機車若於倒地滑行時,有擦撞到行駛在快慢車道分隔線上之告訴人機車,在持續滑行中同樣亦會波及到站在慢車道左側白線附近之行人張偉傑,然依卷資料記載,行人張偉傑並未受傷」(交查卷第31頁),亦與本院認定本案2車有無擦撞採同樣之推理論述。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過失傷害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罪疑惟輕」之法理,即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不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可認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其被訴之犯罪應均屬不能證明。原審未加詳查,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尚嫌速斷,被告上訴否認被訴此等部分之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予以撤銷,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黃國永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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