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再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再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抗字第21號再審聲請人 郭亦堅 再審相對人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營禮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本院確定裁定(100年度再抗字第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按民事訴訟係人民有權請求司法機關確定及保護其權利之法定程序,繳納裁判費為訴訟成立之絕對要件,欠缺此要件者,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其訴。原告起訴,須俟起訴程序合法後,始能進行實體訴訟程序。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訴訟費用額並未確定,法院應以職權確定之,以使該案符合訴訟程序規定,而得繼續繫屬於最高法院,不因訴訟費用未繳納而以訴不合法駁回之。非如原裁定所言「按36年院解字第3444號解釋係在說明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應如何核定之問題,與法院應否先命補繳裁判費使得作終局裁判之命題無關,…,惟其既非屬對聲請人不利益之事,自不容聲請人就此主張據為聲請再審事由」。
㈡、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規定,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984號裁定所示,鈞院收受裁判費,卻未移送最高法院,顯係不當得利,應退還裁判費。最高行政法院20年來至少有200位法官收受裁判費後,移轉予最高法院時遭拒,仍於此種不當得利之情形之下進行審判,請鈞院指示聲請人向司法院及監察院陳請,由司法院下令最高法院以最高行政法院為被告,向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最高行政法院返還所不應收受之行政訴訟裁判費以抵繳聲請人積欠最高法院之民事訴訟裁判費。
㈢、又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444號解釋: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以再審之訴提起時為準,而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價額為準,再審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以前訴訟之程序開始時為準,縱於提起再審之訴時,價額有所增減,亦非所問,依前訴訟程序之性質,無須繳納裁判費者,提起再審之訴,亦無須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修正係生活水平物價比較裁判費用之調整,僅有量之變更,並未有實質牴觸母法再審規定之改變,即不得由不徵收裁判費,變成徵收新臺幣1,000元裁判費,此事涉國庫公益,縱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但書當事人拋棄責問權,法院訴訟行為所為之瑕疵亦不能補正。另人民之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並且得請求公正之法官進行審判,於審判之際,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371號裁定停止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如解釋經再解釋,為已失效,聲請人自然心服,不再提起再審或聲請再審。
㈣、並聲明:⑴本院100年度再抗字第1、4、9、17號;99年度再抗字第7、6、4、3、1號;98年度再抗字第13、11、8、5、1號;97年度再抗字第7號、第9號、第14號、第16號裁定;96年度再抗字第9號、第4號、第2號、第1號裁定;95年度再抗字第2號、第7號、第8號、第9號裁定;94年度再抗字第3號、第7號、第8號、第9號裁定;93年度再抗字第4號、第11號裁定;92年度再抗字第6號、第11號裁定;91年度聲再字第8號、第6號、第4號裁定;90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90年度再抗字第3號裁定;89年度再字第7號裁定;88年度再字第24號裁定;87年度再字第42號、第34號、第25號、第1號裁定;86年度再字第50號、第32號、第14號、第6號裁定;85年度再字第61號、第20號、第12號裁定;84年度再字第32號、第16號裁定;83年度再字第32號裁定;82年度抗字第390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2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均廢棄。
⑵本院應依職權命補繳所積欠法院之裁判費,及本院95年度再抗字第2號、第7號、第8號裁定,96年度再抗字第1、5號裁定,97年度再抗字第7、14號裁定,98年度再抗字第1、5號裁定,99年度再抗字第3、7號裁定所應繳納而未繳納之聲請再審費用、及先前之狀紙費及郵費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結果,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其聲請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不得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針對本院100年度再抗字第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請求廢棄先前本院歷次各裁判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2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惟本件聲請人所提再審狀及再審理由狀,未具體指摘本院100年度再抗字第17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錯誤或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具體情事,僅泛指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錯誤,或重要證物漏未審酌,揆諸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羅心芳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書記官陳嘉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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