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76號上訴人 廖婕樺 被上訴人建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舜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2日本院台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10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前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於離職後之民國(下同)99年12月6日收到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稱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短缺應收受之帳款新台幣(下同)5,707元(註:上訴人誤載為5,750元),當時因上訴人已於台北上班,基於信賴被上訴人之陳述,乃寄發上開面額之匯票(發票日99年12月13日,已兌現)予被上訴人公司。然被上訴人公司仍對上訴人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於偵查中,上訴人多次與被上訴人公司對帳,嗣雙方確認,扣除上訴人在任職期間自付之之差額3,785元,是雙方已就此達成合意,上訴人並無使被上訴人公司帳款短缺之情事。則被上訴人公司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9,492元(即5,707元+3,785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如數返還上開利益。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之命,多次對帳後,結果雙方皆同意上訴人扣除在職期間自付差額3,785元後,並無使被上訴人帳務上之短缺,實屬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在對帳上認知之疏漏。換言之,於雙方詳細對帳後,業已另行達成合意,確定短缺之金額,是上訴人前已給付之9,49
2元,縱使給付之初有法律上之原因,但其後已因雙方另行合意,而使法律上之原因不復存在。是被上訴人公司自應返還上開9,492元之不當利益。然原審竟認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且認被上訴人公司無不當得利。自屬判決違背法令,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爰請求廢棄改判,如第一審聲明所示等語。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準此而論,本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之主張,是其應就此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存在,即侵權行為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經原審以上訴人舉證不足,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
五、查上開上訴人上訴理由,核其前開上訴意旨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適用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然上訴人並未揭示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法規之條項或內容、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即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難認此部分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故而,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六、另上訴人既稱雙方對帳協議之結果係以3,785元為短少之差額,則上訴人再就上開款項稱此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不當得利,亦屬矛盾,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黃裕仁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