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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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軍豪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5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軍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軍豪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5月13日凌晨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段自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華美西街
2段與文心路3段交岔路口時,其行車方向為紅燈,陳軍豪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晨光,路面為柏油,且乾躁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 陳世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文心路3段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陳軍豪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遂與陳世仁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左前車輪發生碰撞,致陳世仁受有左胸肋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軍豪駕車肇事致陳世仁受傷後,未呼叫救護車,或留置現場協助送醫救護,亦未等候警方到場處理,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並將上開肇事車輛駛回其臺中市○○區○○○○街○○號7樓住處樓下停放。嗣經警尋線查獲肇事車輛,並通知陳軍豪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軍豪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軍豪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世仁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來佑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被害人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3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事故發生後,伊有下車云云;惟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下車查看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其目的乃係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而其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為被害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呼叫救護車,或留置現場協助送醫救護,亦未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離去等情,既經其供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證述屬實,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前於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一時僥倖之犯罪動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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