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758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2759號100年度交聲字第2760號100年度交聲字第27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蘇育瑩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0年9月6日中監違字第裁60-1G0000000號、第裁60-1G0000000號、第裁60-1G0000000號、第裁60-1G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蘇育瑩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蘇育瑩(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100年1月12日16時26分、1月14日17時44分、2月1日12時37分、3月15日10時51分許,在臺中市○○路(公益路-向上路)、忠明南路(五權西街-三民西路)、大雅路(英才路-五權路)、博館路(健行路-博館東路)處,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遂於100年9月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1G0000000、60-1G0000000、60-1G0000000、60-1G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300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由於戶籍地於99年1月份即遷移,所以停車費的催繳通知單寄到漢陽街住址,並無人接收,因此產生逾時未繳之300元罰鍰,故因催繳通知單未寄到新戶籍地,以致錯過繳款時間,請體諒小市民賺錢辛苦,為此請求明查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意旨,可認其規範違反性非在「停車未繳費」之行為,而在「經書面通知補繳後,逾期再不繳納」之行為甚明。又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之「住居所」,係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參照);另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復按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戶籍法第1條參照),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戶籍登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地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現行戶籍法第20條課當事人遷出登記義務:遷出戶籍管轄區域3個月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參照)。則依上開戶籍法規範意旨觀之,戶籍法上之住址與民法上之住居所同一乃法規範之期待,是以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除非利害關係人另有陳報或舉證,否則通常均以向戶政機關調查之戶籍登記之住址為認定標準。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停放於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因未依規定繳費,經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分別以第ZZZ0000000000000號、第ZZZ0000000000000號、第ZZZ0000000000000號、第ZZZ0000000000000號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下稱補繳通知單)通知受處分人補繳,並交由郵政機關向「臺中市○區○○街138之5號」地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分別於100年3月14日、3月16日、3月23日、4月25日將補繳通知單寄存於臺中漢口路郵局以為送達,此有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0年8月26日中市交停管字第1000021625號函1份及臺中市政府交通局送達證書4張在卷可考。惟受處分人於99年1月29日即遷出「臺中市○區○○街138之5號」地址,並遷入「臺中市○區○○○路2段140巷8號11樓之2」之現戶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則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仍對受處分人之前戶籍址「臺中市○區○○街138之5號」送達上開4張補繳通知單,所為之送達難謂合法,故本件補繳通知單均未合法送達受處分人,殆可認定。
(二)綜上,本件停車費補繳通知單既未合法通知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即無從於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所定之7日內補繳,自與該條項規定所指「逾期再不繳納」之違規構成要件不合,原處分機關於舉發機關未合法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於7日內補繳之情形下,逕自裁罰300元,於法自有未合,本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責請舉發機關依法踐行停車費補繳通知及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惟本件停車欠費,業經受處分人於100年7月1日繳納完畢,此有本院100年10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受處分人顯無再經舉發機關寄發補繳通知單而生逾期不繳納之違規,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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