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5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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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5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 邵至誠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0年8月15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BB675318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受處分人邵至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11月30日上午9時52分許,在國道一號北上125.4公里處,因「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17公里,超速17公里」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違規單號:公警局交字第ZBB675318號)。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8月15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BB675318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惟受處分人不服,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係以:系爭車輛已於99年12月16日過戶他人,過戶前業將所有罰款繳清,過戶後再次收到罰單,以為係新車主違規故未予理會,直到再收到裁決書,經查明是過戶前違規,應由受處分人負責,受處分人亦欲負責,惟因違規事件有時間差,造成誤會,故請求仍以原罰款金額3,000元裁處之,勿加罰1,500元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定而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汽車駕駛人駕駛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再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及同細則第41條之規定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基準,係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依逾越到案之日數多寡為裁決罰鍰數額之準據(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3,3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3,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4,500元),故行為人未於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即因依行為人逾越之日數處以較低額或較高額之罰鍰。另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為一行政秩序罰,其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為之處罰,顯然影響行為人之權利義務,性質上為負擔之行政處分,是其應有行政法基本原則之要求,即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故為保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之權益,舉發單位自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詳為記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須經合法送達,俾行為人得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及聲明異議之機會,合予敘明。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所有系爭車輛,於99年11月30日上午9時52分許,
行經國道一號北上125.4公里處,因「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17公里,超速17公里」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員警逕行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BB6753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違規照片各1紙在卷可考,且受處分人就本件違規事實並不爭執,則其於上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以前詞改求低罰,惟查本件舉發通知單經原舉發
機關委由郵政機關於99年12月29日送達於受處分人位於臺中市○○○路○段○○○號之住所,經受處分人之受僱人即該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有原舉發機關100年8月26日公警二交字第1000272197號函暨所附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區段投遞簽收清單各1份在卷可考,復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則本件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收受,應屬無訛。本件舉發通知單既已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即足使受處分人居於可瞭解系爭車輛係何時、何地遭舉發交通違規之地位,復以上開舉發通知單上已明確載明:「應到案日期:100年1月22日前、應到案處所:臺中區監理所」等情,受處分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縱其對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違規是否可歸責於新車主有所疑義,亦應循法律程序,依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然竟逾越應到案日期達60日以上,足認受處分人就未遵期至應到案處所繳納罰鍰及聽候裁決乙節,具有可歸責性甚明,則受處分人上開所請,即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且受處分人亦未於應到日期前,遵期至原處分機關繳納罰鍰及聽候裁決,並已逾應到案日期達60日以上等情,均堪認定。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最高罰鍰4,
500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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