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再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再國字第1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薛承泰 訴訟代理人 賈承毅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本院93年度上國更㈠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本院93年度上國更㈠字第2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民國94年8月4日94年台上字第1435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於94年8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已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訛,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142頁)。再審原告於94年9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於上開規定。另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已據最高法院48年度臺抗字第157號著為判例。本件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已記載:「有關該判決書四之㈠之經查部分‧‧‧當然是違法的」、「‧‧‧等情有許多與法令及事實不符之處」、「該判決書四之㈠之⒋‧‧‧乙節與法令及事實不符」、「判決書四之㈠之⒌‧‧與事實及法令規定不符」、「判決書四之㈠之6‧‧‧有下列錯誤之處」、「判決書四之㈡之錯誤部分」、「判決書四之㈢之錯誤部分」,再審原告並陳述:「(再審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2項或第497條規定之事由,書狀多次提及『錯誤』,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是的」(本院卷第3,6,11,13,14,15,17,76頁),應認其已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因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93年度上國更㈠字第2號原確定判決廢棄,並命再審被告給付250萬元,及自8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主張調整職務、侵害隱私權等情,均經原確定判決中詳細論明在案,其主張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難認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資為抗辯。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此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即明。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四
㈠⒈‧‧‧「是上開三人事命令(系爭3人事命令)是否違法
,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先決問題‧‧‧」係依被撤銷之人事命令當然違法云云。惟原確定判決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受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之拘束,此不僅法有明文,亦係尊重判決既判力之當然結果。上開人事命令經行政法院以86年度判字2877號判決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1年度訴字5284號判決宣告撤銷,是被上訴人(再審被告)於85年至90年間對上訴人(再審原告)三度人事命令處分或派免建議函降調上訴人(再審原告)之職務,有可議處」,亦認系爭3人事命令「有可議處」,非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發布之系爭3人事命令無違法之處而無庸負賠償責任,而係認「⒉惟按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固為舊行政訴訟法第4條定有明文(新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官署之行政處分,經人民依行政爭訟之手段請求救濟,而經受理訴願之官署,就實體上審查決定而告確定,或經行政法院就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即兼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當事人對於同一事項,既不得再行爭執,而為該處分之官署及其監督官署,亦不能復予變更,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60號著有判例。另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舊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指本院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判決之拘束力,以指摘適用法律見解有違誤時為限(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同法第2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惟原處分機關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尚非不得維持已經撤銷之原處分見解。⒊查被上訴人(再審被告)所為系爭第1次處分,係基於被上訴人(再審被告)機關內部行政督導之運用,考核上訴人(再審原告)工作表現及品德,於88年9月30日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11點、第16點規定及當時「公務人員任用法」(85年11月14日修正)第4條、第18條第1項第3款:「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者,仍以原職等任用‧‧‧」、「公務人員俸給法」(86年5月21日修正)第8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辦理;又上訴人(再審原告)調任薦任科員之任用案,亦經被上訴人(再審被告)送請銓敘部依法審定,並仍以原職等薦任第9職等任用,上開調職案經銓敘部依法審定,且行政機關在符合法律規範之目的下,可依法公正行使其指揮權、考核權及任用權,上開權限本係機關首長之職權,是被上訴人(再審被告)所為系爭第1次處分,縱其後經行政法院撤銷,尚難謂被上訴人(再審被告)有故意或過失違法調降上訴人(再審原告)之職務」,另第⒋點「‧‧‧亦難謂被上訴人(再審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調降上訴人(再審原告)之職務」、第⒌點「‧‧‧亦難謂被上訴人(再審被告)有故意或過失違法調降上訴人(再審原告)職務之情事」、第⒍點「‧‧‧被上訴人(再審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違法降調上訴人(再審原告)職務之情事」、第㈡段「‧‧‧退而言之,縱認系爭行政處分有損上訴人(再審原告)名譽,然被上訴人(再審被告)之公務員並無故意過失之行為,已如前述,亦與國家賠償要件不符」,均係認再審被告無故意或過失違法調降再審原告之職務或再審被告之公務員無故意過失之行為而無庸負賠償責任,苟再審原告認該認定有違誤(本院卷第6,11,13,14,16,17頁),亦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之㈢所為認定「⒈‧‧‧足見被上
訴人(再審被告)並無侵害上訴人(再審原告)隱私權之情事。至上訴人(再審原告)主張被上訴人(再審被告)將伊私人信件摘錄於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乙節,係因上訴人(再審原告)與被上訴人(再審被告)間關於撤銷上開三處分涉訟所須之證據,尚難謂侵害上訴人(再審原告)之隱私權。⒉又上訴人(再審原告)主張被上訴人(再審被告)提供伊私人書信給不相關之第三人 林進生 云云‧‧‧上訴人(再審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再審原告)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亦均屬認定事實範圍,再審原告主張該等認定錯誤、與事實不符云云(本院卷第17,18頁),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非屬實在,為無可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張競文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賴淑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