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5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U0098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5年1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行駛,在臺北市○○○路○○號前,與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員警 蔡鴻舜 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行為當場製單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95年1月20日)後之95年2月13日到案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本件違規事實明確,於95年3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異議人於同日收受裁決書後,於法定異議猶豫期限內之95年4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
二、按二輛以上汽車在道路上競駛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定有明文,然所謂在道路上競駛,解釋上需二輛以上汽車以超越追逐對方車輛為目的,而顯然逾越速限之高速行駛為必要,倘單純相互按鳴喇叭、以車體迫令他車讓道或靠邊停車,核尚與競駛之文義解釋射程範圍有違,不能以上開規定處罰之。
三、訊之異議人堅詞否認有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辯稱:伊當日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乙○○自復興南路、忠孝東路交岔口附近路旁停車處準備切入復興南路南往北方向行駛,適有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沿復興南路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甲○○因不願禮讓而按鳴喇叭,伊仍駕車強行切入,甲○○似因心生不滿而一路上多次按鳴喇叭,伊行駛至臺北市○○○路之捷運南京東路站附近,下車質問甲○○,而與甲○○爆發口角及肢體衝突,二人轉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彼此提出傷害告訴,警員聽聞雙方陳述內容後即開立本件罰單,伊與甲○○雖於路上互有領先,但時速均在每小時50公里之限速以下,且有停等紅燈,並無競駛之情等語。經查:訊之證人甲○○亦證稱:伊沿復興南路南往北方向行駛,異議人所駕車輛要切出來,伊不想禮讓而按鳴喇叭,兩車隨後一路同向行駛,伊有遵守速限且停等紅燈,至捷運南京東路站時,異議人下車質問伊為何按喇叭,因而引發口角肢體衝突等語(見本院95年5月18日訊問筆錄),證人乙○○亦證稱:伊搭乘異議人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復興南路、忠孝東路交岔口附近路旁停車處準備切入復興南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後方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按鳴喇叭,隨後甲○○並於路上多次按鳴喇叭,異議人遂於捷運南京東路站下車與甲○○發生衝突,但因當時車流量大,異議人所駕車輛於路上之行車速度很慢,且有停等紅燈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另訊之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蔡鴻舜證稱:伊並未親眼見到異議人與甲○○所駕車輛競駛過程,係二人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伊根據二人陳述內容而認定競駛,認定之依據為雙方陳述內容中有一路跟蹤追逐之行為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然依證人蔡鴻舜所提出之警詢筆錄,異議人於警詢時僅陳稱:「甲○○駕駛營小客599-CH,變換車道時,其在我後方猛按喇叭,超我車用車逼迫我靠邊。」等語,甲○○則陳稱:「我駕駛營小客與對方發生行車糾紛,對方在復興北路97號前用車子將我攔下,然後就與我互毆。」等語,均未述及有以明顯超越速限之高速相互追逐之情,是依本院前開調查所得之證據,尚難認異議人有為超越追逐甲○○車輛而以顯然逾越速限之高速行駛行為,至依前開調查結果及警詢筆錄所示,雙方雖不無有按鳴喇叭、以車體迫令他車靠邊停車之行為,然依前開說明,尚與競駛之構成要件不合,無從繩異議人以上開行政處罰。
四、綜上所述,尚無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有駕車與甲○○所駕車輛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率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尚嫌乏據,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求予撤銷免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婷婷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