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鍾元珧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顧燕翎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國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任職被上訴人機關之薦任第九職等視察,於民國八十三年、八十四年之考績均為甲等,工作表現良好,並無不適任情事,詎被上訴人竟以因推展社政業務急迫需要、伊不適合擔任機要性職務為由,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將伊降調為薦任第六至七職等之科員,經伊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終經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七七號判決將被上訴人上開處分撤銷。查台北市政府前已以伊言行不檢,有損機關及公務人員聲譽情節較重為由,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對伊記過二次,被上訴人竟又以同一理由,將伊為前開降調處分,顯屬重複處罰,有違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故意為違法處分,侵害伊之名譽權及秘密通訊自由,自得請求名譽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秘密通訊自由之損害一百萬元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二百五十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言行不端,騷擾訴外人 林拉結 家庭,經林拉結檢證至伊機關,乃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十點、第十五點、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四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八條第二項等規定,將上訴人職務調整為科員,係依法辦理,並無不法。上開處分經上訴人聲明不服,雖經行政法院撤銷,但經被上訴人再為詳查,仍認原處分無誤,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再為調任上訴人為科員之人事處分,上開處分乃被上訴人於行政督導範圍內所為調整職務之權限,並非違法,且目前上訴人已恢復視察原職,伊並無侵害上訴人隱私權及破壞其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及七月間寄送信函與訴外人即現任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專員 周守信 ,前後共計三十三份,上訴人於信函內書寫「好想跟你親X,跟你抱喔」、「有一個部位直跳,想到你就興奮起來|自動自發的」、「下次一定好好服事你,服事你的小傢伙作為賠罪」等文字,經周守信之妻林拉結,自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三度至被上訴人機關陳情其家庭受到上訴人騷擾,經被上訴人之政風室查察屬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相關事件之卷宗可憑,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信函為其所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述言行不堪之行為,乃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十五點規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發布北市社人字第四九五六○號人事令調整上訴人為同官等薦任第六至七職等之科員職務,並不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意旨,堪認被上訴人係在行政權督導範圍內所為上開人事調整處分,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惟被上訴人發布上開人事令時,係以推展社政業務急迫需要、上訴人不適合擔任機要性職務為由,而未敘明上訴人言行不端為真正原因,且於調任上訴人職務之裁量上,未先考慮將上訴人調任同職等(第九職等)之其他職務,而逕將其調任為低職等之科員職務,堪認被上訴人於此人事處分上之裁量有所不當。行政法院於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七七號判決,亦指摘被上訴人未敘明上訴人不適任機要性職務之原因,以及未先將上訴人派調至同官等職等相當之適當職缺而遽予調降為第六至第七職等科員,係有所不當,因而撤銷再訴願、訴願決定及上開處分。雖上訴人因言行不檢有損機關及公務人員聲譽情節較重已經台北市政府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將上訴人記過二次在案,惟被上訴人嗣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發布上開調職人事令則係以上訴人之言行已不符擔任視察職務之社會形象所為,二者主旨顯然不同,後者乃被上訴人於行政督導範圍內所為調整職務權限,並無上訴人所指一事二罰之情事。再者,上訴人由視察調任科員,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上訴人違反公務員保持品位之義務,遭行政主管機關為行政懲處,係上訴人應負之行政責任,被上訴人所為之調職處分,乃法規所容許。又社會上對上訴人之個人評價,亦不會因上訴人是否擔任視察而有所貶損,是以上訴人名譽權縱有受到損害,亦非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所致,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名譽權之損害,為無理由。又憲法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違法擅拆上訴人之私人信件,並將該等信件提供不相關人士閱讀,侵害其秘密通訊之權利,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二百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是以觀,民事或刑事法院在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足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應先由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倘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處分之違法性已有認定,民事或刑事法院就此即不得再為實體審查而為相左之認定。查上訴人前開受降調之行政處分,業經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七七號判決予以撤銷,嗣被上訴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三八八號判決駁回在案。其理由略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三解釋,雖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公布,然系爭調職事件至解釋時,仍未確定,應受該解釋之拘束,即被上訴人前開降調上訴人之處分,雖無降級減俸之名,實際上則生類似降級或減俸之懲戒效果,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六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有違,被上訴人自不得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為上開行政處分。且被上訴人甫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以八五府人三字第八五○五五一二九號令,以上訴人言行不檢,有損機關及公務人員聲譽情節較重為由,將上訴人記過二次,竟再為調職處分,該處分是否雙重懲戒,亦非無研究餘地,並認被上訴人未依法律所定懲戒方式,而逕以降調處分,造成實質懲戒效果,與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之意旨不符等詞,有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可稽。行政法院既已認定被上訴人前開行政處分之違法性,原審竟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調職處分乃法規所容許之行為,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屬可議。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行為不檢,已將其記過二次,復假藉上訴人不適任視察職務為由,擅將上訴人降調為科員,是否能謂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未受到貶損,即非無疑。原審就此未遑詳為勾稽,率謂社會上對上訴人評價不會因而有貶損,上訴人名譽未受損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嫌率斷。末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不僅擅自拆閱伊之私人信件,將伊之私人信件轉交前市議員 林慶隆 之弟等不相干之人閱讀,並將伊之私人信件之內容摘錄四處寄發,嚴重傷害伊之名譽,並涉有妨害名譽及秘密通訊自由之權利等語(原審卷一第一六九頁),核係上訴人重要之攻擊方法,且已將具體之人證列名指出,而被上訴人有無前開行為,又與被上訴人有否侵害上訴人名譽隱私等權益攸關,原審疏未審認調查,顯有疏略。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吳麗女法官楊鼎章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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