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39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3月1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11月19日晚間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國道一號新市收費站時,未依規定車道停車繳費,而行駛大型車專用車道,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 周孟諺 攔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行為,當場舉發,並交予受處分人簽收。嗣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乃於95年3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裁決罰鍰新臺幣(下同)6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裁決書漏引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該裁決書並經原處分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向異議人送達,且經受處分人之母 林阿玉 於同月8日收受送達,此有上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附卷可按,是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有所不服,應自同月9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至同月28日止之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異議,此並據該裁決書附記欄教示甚明。詎異議人並未依此辦理,僅於同月27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就原舉發通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嗣經該所於95年
4月25日發函通知異議人後,始於同年5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原處分機關收狀日期章在卷可憑,是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上揭說明,自應將本件異議駁回。
三、退步言之,縱以受處分人收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4月25日通知函後起算異議期間,而認本件異議尚未逾越20日之法定期間;然依受處份人異議意旨所謂:斯時收費站匝道車輛有2、3台,且回數票及找零車道僅各1車道,其趕時間,願意支付大客車費用而駛入大客車車道,有何不可?況高速公路上常見走錯車道之車輛,而未見警察取締,本件遽遭取締,無法令人心服云云,足認異議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大型車專用車道之情,應先敘明。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標誌、號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順序駛入收費車道,停車繳費,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同規則第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一般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熟稔此一規定。而高速公路所有收費站上方均設有大型指示標誌,標示「小型車、找零車道、大貨車」,是為提昇國道沿線收費站區行車秩序及安全,以避免國道沿線各收費站常有用路人因一時之便及爭快,未依標誌指示任意變換車道或未依標誌指示行駛指定車道繳費過站,造成收費站區交通秩序紊亂及嚴重影響守法用路人之行車權益及安全之情形,駕駛人自應依指示標誌選擇行駛路線。受處分人所辯其如數繳納大客車費用云云,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行車權益,殊無可採。至警員執勤之時機是否適當,本與舉發之效力無涉,更無以解免受處分人違規之責,應甚顯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裁決書漏引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亦無違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
法官王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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