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交簡字第二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三行之「國道一號公路一一七公里處」補充更正為「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一一七公里七○○公尺處」外,其餘犯罪事實部分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甫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確定,竟不知悔改,於緩刑期內又犯本件之罪、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六四MG\L、尚未肇事產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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