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素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溫素櫻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證據部分補充「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查卷第27頁、第42頁至第43頁)」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
6月28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害人將款項轉入被告所開立之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郵局帳戶之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國泰世華銀行部分,經被害人 黃添招 報警處理,經警與銀行聯繫而圈存該筆款項,而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不遂),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件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害人 張義承 及黃添招等2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被害人張義承遭詐騙金額,被害人 黃招添 未受損失,且被告始終未賠償被害人張義承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廚師,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及其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查被告既已將上開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被害人張義承所匯入之遭詐騙款項業經提領一空,卷內除無證據證明匯入、提領出之詐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外,亦乏被告已自該詐欺集團處獲有報酬(即犯罪所得)之事證,爰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標的(即掩飾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416號被告溫素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素櫻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蒐集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使用,經常與詐欺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7日之前某時許,在新竹市東南街統一超商,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依指示寄送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並提供提款卡密碼而供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款、轉匯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一)於同年12月7日上午8時許,自稱賣菜中盤商老闆,打電話向張義承佯稱:因票有問題,需要借款,明天就會馬上還錢云云,致張義承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2時23分許,委託其女 張又丹 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至溫素櫻上開郵局帳戶內,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嗣經張又丹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於同年12月7日上午12時46分許,自稱其姪子 鄒宗彥 ,打電話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黃添招佯稱:因債務糾紛,需要15萬元借款云云,致黃添招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2時46分許,以臨櫃匯款15萬元至溫素櫻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戶內,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黃添招查覺有異報警止付款項,始未得逞。
二、案經張又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溫素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又丹、被害人黃添招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張義承申設郵局存摺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黃添招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手機通訊紀錄及LINE對話翻拍畫面、被告申設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檢察官翁貫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桂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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