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39號、97年度偵緝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為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甲○○持有之車號000-
000號輕型機車為甲○○竊得之贓物(該車為丙○○所有,於97年4月10日為甲○○竊得,甲○○竊盜部分已由本院判刑),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7年4月19日7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山公園旁,自甲○○處收受上開機車(未懸掛車牌),供作代步工具。嗣於當日14時40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仁愛國小前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曾向甲○○收受上開機車騎用,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意,辯稱:我不知道那台車是贓車,甲○○跟我說那台車是她以前的報廢機車,車牌已經報銷云云。經查:
㈠證人甲○○業於偵查中就被告明知上開機車為贓車,而仍
收受使用一情結證屬實(97年偵緝字第248號卷第25頁)。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本件查獲時,上開機車並未懸掛車牌,亦未有行車執照,與一般合法機車明顯有別,常人對此應有警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該機車來源之合法性亦自陳:「我心裡是有一點點懷疑」(本院卷第133頁背面)。況且,被告與甲○○相識未久,甚至不知甲○○有無工作(被告陳述參照,本院卷第157頁背面、第15
8頁),而該機車外觀又尚新,並無報廢機車之破舊感(機車照片參照,警卷第30頁)。因此,本件實無合理情況可使被告對於機車來源之正當性產生確信。是其辯稱不知機車為贓物云云,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㈡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我跟他(
指乙○○)說機車是報廢的,是我家人的。」(本院卷第
155頁)云云,而有利於被告。惟其同次庭訊中又稱「我跟他(指乙○○)說,車子是『我自己的』。」云云(同前揭處),前後說詞已見矛盾。參以該車外觀尚新,衡情證人不致以車輛業已報廢一語取信於人,是故證人上開所言,應為迴護被告之詞,為本院不採,附此敘明。
㈢綜據上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妨害自由及竊盜之犯罪前科,素行不端,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收受贓物之價值,其行為足以助長竊盜案件之發生,被害人之受害程度,被告事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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