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聲請人 汪錫林 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複代理人 徐承蔭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汪錫林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民國95年5月10日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6月份起,分80期,利率5%,每月應繳金額32,314元。惟聲請人每月之平均薪資收入僅約37,000元,且尚有父母、子女需要扶養,此外還需支應自己日常生活中不可避免之交通費、膳食費、水電費、醫藥費等,是以聲請人每月約37,000元之薪資收入,實已無法繼續依協商條件每月清償32,314元,故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得資料清單、財產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核無不合。此外,本件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及第46條等法定應駁回事由存在。從而,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12月9日中午12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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