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3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鑰匙貳支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丙○○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為本院以91年屏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1年9月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不知警惕,旋又於92年間,再犯竊盜案件,為本院以92年易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並於93年5月2日入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然於93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93年簡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4年1月24日入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95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為本院以95年簡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由本院以95年簡上字第19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於95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然於96年間,其再因竊盜案件,為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5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惟其竟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地,以同附表所示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品名及數量如同附表所示)。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欄記載之證據(如附件)外,並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核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所載時地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犯罪時地又無密接情形,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2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素行不端,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數量,被告所得之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鑰匙兩支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及丁○○二人於警詢中所陳扣案鑰匙係被告所交付一情相符,故應依法宣告沒收。末查,被告行為時已滿26歲,身體健全,年富力強,倘循正途,謀生非難,惟其自成年後,即常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或變賣花用,行竊次數甚為頻繁,即使入監服刑,亦無法矯正其行為,顯見已有犯罪之習慣,而且其應執行刑已達1年以上,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5條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附表: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號│││├─┼──────────────────┼──────┤│一│於97年4月7日8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有期徒刑壹年│││東市中山公園旁,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貳月。扣案鑰│││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得│匙壹支沒收。│││手後供己代步。││├─┼──────────────────┼──────┤│二│於97年4月10日5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有期徒刑壹年│││大連路60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貳月。扣案鑰│││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得手│匙壹支沒收。│││後供己代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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