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7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丙○○
3樓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字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其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債務清償方案,並與之成立協商,每月約定還款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29,613元,已超過債務人所能負擔,但為免高額利息持續增加,僅得接受。惟債務人於96年7月13日遭公司非自願性離職後即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開銷,期間向父親乙○○陸續借貸102萬元以支付龐大負債及生活開銷,是以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三、經查:㈠債務人於本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與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與之成立協商還款方案係約定每月月金為29,613元,共分80期,利率4%,自95年9月起繳款等情,有上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在卷可稽,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按債務人於95年間每月平均收入約67,644元計算,扣除每月還款金額後,尚有38,031元之餘額,扣除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以主計處公告之97年最低生活費用)14,152元,尚有餘額,自難謂上開還款金額非債務人所得負擔。
㈡債務人雖稱:伊係因非自願性離職後,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開
銷,未能再籌措款項繳納等語。然查,債務人於96年4月3日自願自第三人矽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當月即至第三人全球驗證科技有限公司任職,復於96年7月間自全球驗證科技有限公司自願離職後,於同年12月間再至第三人茂傑國際有限公司任職,雖茂傑國際有限公司於97年1月間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事由將債務人資遣,但債務人旋於97年3月尋獲新職,且新職月薪高達75,000元,高於債務人在95年至96年間每月平均收入,尚難認為債務人於上開債務協商通過,迄其提起本件聲請為止,收入及財產有何重大改變。參以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均依約還款至97年5月始毀諾,核與債務人於96年間屢屢變換工作或於97年1月間遭雇主以非自願性離職事由資遣等節無涉,且債務人尚有股票及股利等資產,其配偶甲○○於95年至96年間平均所得分別為42,950元、43,900元,亦有股票及股利等資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及其配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按,自難認債務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情事。㈢債務人雖主張 伊尚 須扶養其父乙○○云云,然乙○○於96年
間所得收入為510,866元,財產總額則為5,515,560元,亦有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其財產所得高於債務人許多,自難認為其有依賴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另債務人主張伊尚積欠其弟10萬元、妻舅12萬元、岳母18萬元云云,均未據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債務人主張其女就讀私立小學每學期學費約15萬元云云,核非屬必要花費,則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其又未能說明於系爭債務究有何情事變更,或重大履行困難之處,是以,債務人不繼續履行協商,顯非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依首揭規定,其本件聲請更生,於法不合。
四、結論:本件聲請人不繼續履行協商非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且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聲請更生,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管靜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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