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78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李靜芳 被告盟峯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呂金玉 被告 賴燦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壹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盟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盟峯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為101年6月13日起至104年6月13日止,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現為2.53%)加年率1.42%計息,加計後利息為3.95%。系爭借款已逾期多日未依約按期繳款,借款餘額為334,151元,及依系爭借據第4、5條約定,自10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5%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未為清償,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負連帶責任。
(二)被告盟峯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另於102年9月向原告借款12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為102年9月30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利率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現為1.58%)加2.37%計息,加計後利息為3.95%。系爭借款已逾期多日未依約按期繳款,借款餘額為933,336元,及依系爭借據第4、5條約定,自10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5%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為清償,被告應負連帶責任。
(三)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呂金玉(兼被告盟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燦明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對原告之請求及證物都沒有意見,只是沒有能力還錢。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等文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呂金玉(兼被告盟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燦明於到庭時所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被告既有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即有依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