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1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平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緝字第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平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之「方平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應補充為「方平為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以駕駛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載送不特定旅客前往指定地點,並收取約定之報酬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
㈡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所載之「行經新北市○○區○○路
與復興路口」,應補充為「沿新北市○○區○○路2段行駛至與思源路之交會口(下稱本件交會口)」。
㈢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所載之「與 邱民萱 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應補充為「與沿思源路並依綠燈號誌欲通過本件交會口,由邱民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㈣犯罪事實欄之末應補充「方平於肇事後警方前往邱民萱所
在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時在場,並向警方供承為肇事之人,復接受其後裁判。」。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參104年度偵字第21423號卷第33頁、第35頁)為證據。
二、核被告方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前往傷者所在醫院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一節,有前述補充之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並實際從事駕駛計程車業務之人,於駕車使用道路之期間,本應恪遵各項交通安全規則,時時小心謹慎並提高警覺,以維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遵守號誌管制而肇事,並致告訴人邱民萱受有頸部扭傷、右膝挫傷擦傷破皮等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782號被告 方平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平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3月29日2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復興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遵守號誌管制等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與邱民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邱民萱受有頸部扭傷、右膝挫傷擦傷破皮等傷害。
二、案經邱民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平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民萱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蒐證照片及告訴人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檢察官姜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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